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中共党员,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79********,汉族,本科文化,双鸭山市尖山区**办公室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8年9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尖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办担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尖山区**办收取的安置户动迁保证金违规存入个人名下,并进行多次挪用公款行为,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用建设银行卡号62146610********购买的理财产品、基金的笔数、金额,以及获利情况:
尾号777购买的理财产品情况:
1、2017年12月5日,通过网上平台购买1,730,000.00元的理财,赎回时间是同年12月14日,赎回金额是1,731,023.78元,扣除本金个人获利1,023.78元。
2、2017年12月19日,通过网上平台购买2,500,000.00元的理财。
3、2017年12月27日,购买6,000,000.00元的理财,这两笔钱的赎回时间是同年12月29日,赎回金额是8,502,400.00元,扣除本金个人获利2,400.00元。
4、2018年1月9日,购买7,000,000.00元的理财,赎回时间是同年1月16日,赎回金额是7,003,221.92元,扣除本金个人获利3,221.92元。
5、2018年1月18日,购买8,650,000.00元的理财,赎回时间是同年1月22日,赎回金额是8,652,180.27元,扣除本金个人获利2,180.27元。
6、2018年5月4日,购买720,000.00元的理财,分三笔赎回,第一次赎回时间是同年5月7日,赎回金额是400,092.05元;第二次赎回时间是同年5月15日,赎回金额是90,078.66元;第三次赎回时间是同年5月18日,赎回金额是230,264.66元;扣除本金个人获利435.37元。
共计购买理财产品6笔,合计金额为26,600,000.00元,赎回金额合计为26,609,261.34元,个人获利9,261.34元。
尾号777购买基金的情况:
1、2017年12月6日,购买基金3,000,000.00元;
2、2018年3月5日,购买基金3,524,300.00元;
3、2018年4月26日,购买基金1,140,000.00元;
4、2018年5月14日,购买基金400,000.00元;
5、2018年5月18日,购买基金230,000.00元;
6、2018年5月21日,购买基金1,000,000.00元;
7、2018年5月24日,购买基金620,000.00元;
8、2018年5月24日,购买基金1,000,000.00元;
9、2018年6月1日,购买基金100,00.00元;
10、2018年6月4日,购买基金1,000,000.00元;
11、2018年6月4日,购买基金120,000.00元;
12、2018年6月8日,购买基金180,000.00元;
13、2018年6月13日,购买基金550,000.00元;
14、2018年6月14日,购买基金300,000.00元;
15、2018年6月26日,购买基金800,000.00元;
16、2018年6月26日,购买基金100,000.00元.
基金赎回情况:
2017年12月18日,赎回基金3,002,043.77元;
2018年3月19日,赎回基金9,304.00元;
2018年3月20日,赎回基金1,500,000.00元;
2018年3月28日,赎回基金2,023,214.89元;
2018年3月29日,赎回基金730.2元;
2018年5月7日,赎回基金400,000.00元;
2018年5月23日,赎回基金742,667.51元;
2018年5月24日,赎回基金1,000,243.84元;
2018年5月25日,赎回基金80.92元;
2018年5月29日,赎回基金400,638.63元;
2018年6月4日,赎回基金230,362.57元;
2018年6月5日,赎回基金301.92元;
2018年6月5日,赎回基金0.03元;
2018年6月6日,赎回基金10,000.00元;
2018年6月13日,赎回基金1,000,325.89元;
2018年6月13日,赎回基金553.32元;
2018年6月13日,赎回基金302,250.52元;
2018年7月4日,赎回基金240,000.00元;
2018年7月10日,赎回基金311,272.25元;
2018年7月10日,赎回基金1,102,094.44元;
2018年7月10日,赎回基金110,106.41元;
2018年7月11日,赎回基金156.75元;
2018年7月11日,赎回基金31.7元;
2018年7月12日,赎回基金10.7元。
共计购买基金16笔,金额共计13,974,300.00元,赎回基金共计13,996,390.26元,个人获利22,090.26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用工行卡号621723090********购买的基金、理财产品的笔数、金额及获利情况:
尾号3739购买的基金的情况:
1、2018年6月26日,通过网上平台购买600,000.00元的基金,分三笔赎回,第一次赎回时间是同年7月9日,赎回金额是10,000.00元;第二次赎回时间是同年7月10日,赎回金额是69.68元;第三次赎回时间是同年7月10日,赎回金额是590,811.72元;扣除本金个人获利881.4元。
共计购买理财1笔,金额600,000.00元,分三笔赎回,个人获利881.4元。
尾号3739购买的理财产品情况:
1、2018年3月8日,购买5,960,000.00元的理财,分两笔赎回,第一次赎回时间是同年4月4日,赎回金额是300,000.00元;第二次赎回时间是同年4月12日,赎回金额是5,677,940.22元;扣除本金个人获利17,940.22元。
2、2018年5月2日,购买2,650,000.00元的理财,赎回时间是同年5月18日,赎回金额是2,654,727.06元;扣除本金个人获利4,727.06元。
3、2018年5月21日,购买1,600,000.00元的理财,赎回时间是同年6月25日,赎回金额是1,604,909.59元;扣除本金个人获利4,909.59元。
共计购买理财产品3笔,合计金额为10,210,000.00元,赎回金额合计为10,237,576.87元,个人获利27,576.87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购买汽车的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10日,王某某挪用其名下尾号777的建行卡公款445,000.00元,用购买一辆**牌汽车,落户于哈尔滨,车牌是黑A****3。2018年7月11日,王某某通过哈尔滨做二手车的武某某将此车变卖,变卖415,000.00元,并将此款归还。
综上,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营利为目的,挪用其名下的建行卡尾号777公款金额8,650,000.00元,挪用其名下工行卡尾号3739公款金额5,960,000.00元。共计购买基金和理财26笔,获利59,809.87元,获利的钱都用于日常开销。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45,000.00元购买汽车一辆,超过三个月后才归还公款,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发放工资审核表、户籍证明、保证金现有票据统计表、购买基金及理财统计表、王某某忏悔反思材料、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甲、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武某某、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丁、常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徐某某、宫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收取的本应该存入对公账户内的安置户动迁保证金,存入至个人银行账户,并多次购买不具有安全性的理财、基金等产品,属于营利性活动,且数额巨大,挪用公款总金额达数千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进行返赃,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5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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