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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县(1991)**镇**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东路鸿博嘉园附近,用砖头将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吉B****7号丰田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黑色双肩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扣押决定书;

3.微信转****。

(二)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

2.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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