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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6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街道办事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沭阳县扎下镇沙巷村汽修门市二楼住房内盗取一根金项链和两个金吊坠,被仲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认定,被盗财物的认定价格为5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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