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心,曾用名王树林,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金湖县**机构**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现金会计,住金湖县黎城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心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20年4月8日被金湖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4月13日,被解除留置措施。被告人王某心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2020年7月21日再次被金湖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心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心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心利用担任金湖县**机构**中心现金会计职务便利,通过**卫生院报账员张某某、**卫生院报账员李某某,采取直接开具现金支票等手段,贪污公款计162.15万元,挪用公款计216.9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
(一)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心通过张某某、李某某账户倒账,采取直接开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及网络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42次从**中心挪用公款125.75万元。2017年5月,王某心在**中心对账过程中隐瞒其挪用行为,在平账后将125.75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开具转账支票方式,从**中心账户转账2万元至张某某农商行账户,后安排张某某将该款转至王某心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10月11日,王某心通过开具转账支票方式,从**中心账户转账2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
3.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开具现金支票方式,从**中心账户支取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4.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开具现金支票方式,从**中心账户支取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5.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中心账户支取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6.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5月27日,王某心通过开具转账支票方式,从**中心账户转账3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借款,后又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1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7.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6月30日,王某心兑付李某某报销款时,从**中心账户多转2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
8.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开具现金支票方式,从**中心账户支取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9.2015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8月4日,王某心通过开具转账支票方式,从**中心账户转账1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
10.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15万元至张某某农商行账户,后安排张某某将该款又转至王某心个人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11.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12.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同年10月30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3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
13.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11月19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4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后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3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14.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12月8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6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后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4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15.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1月15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2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
16.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17.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2月6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2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
18.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转账3万元至张某某农商行账户,后安排张某某将该款又转至其个人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19.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3月10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3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后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1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20.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1.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2.2016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4月12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2万元至李某某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
23.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6.5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后安排李某某将该款转账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24.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5万元至张某某农商行账户,后安排张某某将该款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25.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6.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7.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8.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张某某借款0.5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7月29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1.5万元至张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后安排张某某将多转的1万元又转至王某心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29.2016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30.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5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后安排李某某又将5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31.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32.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33.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3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34.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9月22日,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1.5万元,其中1万元用来归还前述借款,剩余的0.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35.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网络银行,从**中心账户转账2万元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36.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心向李某某借款0.8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10月12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0.8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
37.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10月28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2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后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1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38.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2万元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39.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由其妹妹王某甲从**中心账户支取2.8万元存入王某心农商行账户,用于其个人消费。
40.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心在向借李某某转备用金时,多转5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后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5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41.2017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5月27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5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
4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心以借备用金名义向张某某借款4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同年6月28日,王某心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4万元至张某某农商行账户,用来归还前述借款。
2016年下半年,时任**中心主任杨某甲安排**中心会计对账,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心与**中心总账会计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账时,隐瞒自己挪用了125.75万元的事实,后在账目不平的情形下,制作记账凭证,将账目做平,从而将上述挪用的125.7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心为了冲抵此前多次挪用的累积欠款,通过虚列支出方式平账,非法占有公款36.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心为了冲抵此前挪用欠款,通过虚增日记账,改动记账凭证的方式,虚增一笔金额为23万元“交公积金”支出,并冒用杨某乙身份登录财物软件系统审核通过,将2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心为了冲抵此前挪用欠款,通过修改日记账、记账凭证和明细分类账的方式,在**卫生院2月银行存款-库存余额账上,以“交医保”名义虚支5万元,并冒用杨某乙身份登录财物软件系统审核通过,将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心为了冲抵此前挪用欠款,通过修改日记账、记账凭证和明细分类账的方式,在**卫生院3月银行存款-库存余额账上,以“公积金个人负担”名义虚增支出8.4万元,并冒用杨某乙身份登录财物软件系统审核通过,将8.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资格审查表、2012年**清财化债收入未记账凭证、2017年3月**收入未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心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
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心通过开具现金支票、转账、及李某某、王某乙账户中转等方式,先后40次从**中心账户挪用公款计216.96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李某某账户中转,将**中心的7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2.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李某某账户中转,将**中心的8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3.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心从**中心账户转账5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李某某的4.5万元,并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0.5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2019年3月14日,王某心将5万元退缴至**中心账户。
4.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心从**中心账户转账1.3万元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5.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心从**中心账户转账0.768万元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6.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心从**中心账户转账5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李某某的3万元,并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2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7.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心从**中心账户转账1.5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李某某借款。2019年3月14日,王某心将1.5万元退缴至**中心账户。
8.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心从**中心账户转账15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李某某的13万元,并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2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9.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开具转账支票方式,从**中心账户转账10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李某某的5万元,并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5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10.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心从**中心账户转账15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李某某的1.5万元,并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13.5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11.2018年12月29日,通过李某某账户中转,将**中心的10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其个人消费。
12.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心安排李某某到杨某乙处领取支票,开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转账10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向李某某的借款。
13.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心从**中心账户转账8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李某某的2万元,并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6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14.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李某某账户中转,将**中心的10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购车消费。
15.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心通过李某某账户中转,将**中心的25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购车消费。
16.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心从**中心账户转账3.5万元至李某某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李某某的2万元,并安排李某某将多转的1.5万元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17.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4.7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18.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3.8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19.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3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0.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5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1.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2.3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2.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4.8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3.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4.6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4.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4.8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5.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4.5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6.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4.8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7.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4.7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8.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3.8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9.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1.5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30.2019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3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31.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1.8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32.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1.5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33.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由其妹妹王某甲从**中心账户支取3万元,后存入其农商行账户,用于其个人消费。
34.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3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35.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3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36.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4.5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37.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3.5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38.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心从**中心账户转账23万元至王某乙(其男朋友曹某某的母亲)农商行账户,后王某心将王某乙农商行账户中的23万元又转至其农商行账户,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同年10月22日,王某心将其中的19.3万元缴至**中心账户,剩余3.7万元被用于其个人消费。
39.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从**中心账户支取1.3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40.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心开具现金支票方式,从**中心账户支取4.5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心主动向金湖县**委投案,并在监察机关调查前将其挪用未归还的210.468万元退缴至**中心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心2014年至2017年相关记账凭证、王某心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徐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心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其挪用公款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心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心一人犯贪污、挪用公款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心在留置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继
检察官助理:徐小萍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心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3册,补充材料2份,共82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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