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宝坻区**镇**路**街**号。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2018年1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1月30日退查重报,同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2019年1月15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二次补充侦查,2019年2月15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后,以跟孙某某合伙买卖抵押车辆资金不足为由,多次骗取孙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57400元。
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后,先从宝坻区小山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辽****号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2018年5月22日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用伪造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凭证,将该车以人民币9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杨某某,后用于赌博全部挥霍。经鉴定,辽****号宝马牌X6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23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等物证;
2、 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
3、 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7、 电子数据;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宝坻看守所。
2、卷宗4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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