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王春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乡**委**组**号。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春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春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春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号**楼监控室内,酒后无端滋事,殴打在该处值班的被害人刘某某。期间,被告人王春某持水泵、木棍等器物追打刘某某,被同事劝阻拉开。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同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4、古美路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7、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王春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春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视赔偿情况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春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民事诉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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