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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小月”,从吉林省来大庆接运原油,当王某某驾车行驶到肇州县311省道一灯岗处(去往肇州高速路口的途中)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拉运原油车辆一台(黑G****8灰色解放牌货车),大货车内装载原油44.775吨、原油含水0.123%,原油总价值人民币152897.43元。 原油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原油价格证明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室出具的原油含水检测报告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原油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志中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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