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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春水、曹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王春水,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宿舍**(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村)。被告人王春水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通讯,住湖北省大冶市**花园****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湖北省大冶市西塞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湖北省大治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春水、曹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王春水收集他人电子设备的串号及电话号码并委托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钓鱼解锁的方式非法解锁,以控制他人电子设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春水在其工作的湖南省长沙市宝蓝手机市场内人工联系下线接单,后将从下线收集到的苹果设备串号、手机号码,通过QQ发送给吴某某解锁,从中赚取差价获利,至2019年3月11日,王春水成功解锁苹果设备1703部,非法获利2万余元。

2.2018 年3月以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QQ发布手机解锁ID 广告联系解锁,后将从下线收集的苹果设备串号、手机号码,通过QQ发送给吴某某解锁,从中赚取差价获利,至2019年3月,曹某某成功解锁苹果设备85部,非法获利4250元。

被告人王春水、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串号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春水、曹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搜查、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水、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其中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春水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水、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白蕾

2020年4月13

附:

    1.被告人王春水、曹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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