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浙江省松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松阳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路**号**楼**室,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房间,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房东张某某抓获。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华
(院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