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6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015年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十个月,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溜门进入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南路**弄**号**楼**室即被害人岳某某家中,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岳某某碰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及现金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归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察笔录、辨认笔录;
5.试听资料、电子证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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