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37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乡**村委**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在东莞市**镇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聘请李某某(已判决)驾车负责接送卖淫女,组织卖淫女刘某某、王某甲、朱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2018年1月23日凌晨,王某某、朱某某安排李某某驾驶一辆海南马自达汽车,先后接上刘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去**镇**社区**旅馆进行卖淫活动。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朱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彭少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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