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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第一、二起事实于2020年10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永康市**开发区**路***号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电瓶车。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为420元。

 2、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永康市**开发区**路***号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甲放在桌子上的一只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400元。现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21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中路附近,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于该处的一个煤气罐。经永康鉴定,该煤气罐价值为198元。

 4、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该处的两个煤气罐。经鉴定,涉案的两个煤气罐共计价值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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