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法,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嵊州市**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连同原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2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法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街道**村**号何某某家中,窃得古铜币16枚、纪念币5枚、鞋子1双、背心1件、金镶玉吊坠1个、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84元。
案发后,涉案财物除200元人民币外,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法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法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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