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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钢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钢,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钢于2019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的**火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收银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763元的华为nov5 Pro手机盗窃后逃离现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钢在本市南岸区迎龙镇油榨沟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钢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6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钢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钢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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