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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远诈骗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619号

被告人王某远,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远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远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祁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6月23日、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3日、10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同年6月8日、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远以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为由从被害人祁某处借得人民币300万元。同年12月初,王某远再次以同样理由向祁某借款人民币240万元。2015年1月初,王某远对祁某隐瞒了其租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小区**栋**单元**室及该小区的负一层**区**号车位的事实,以房屋、车位所有权人的身份对祁某谎称可将****室以人民币350万元、63号车位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出售,骗得祁某信任后,祁某同意免除王某远350万元债务,王某远重新出具欠据。此后,祁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向王某远交付人民币28万元用以购买车位。2015年1月后,祁某多次联系王某远要求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王某远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失联。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远于2019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吉林省省吉林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欠据、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孟某某、李某证言;

3.被害人祁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远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远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191031

附:1.被告人王某远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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