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虚拟居民身份证号码992200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住大石桥市**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于2015年5月13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4月8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8月22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23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大石桥市**区中国石化加油站北侧“**便民店”,拽开店门,在吧台内盗窃香烟10盒,价值人民币269元。
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大石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的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存放于此的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2020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大石桥**区**小区,在**号楼**单元**楼的窗外栅栏里盗窃一只公鸡,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盗公鸡价值人民币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杨某某、肖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指认照片;4.书证;5.物证照片;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
检察官 ***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