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川,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川通过爬墙翻窗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被害人冯某某家中,后用冯某某家中的洋锤撬门以及脚踹的方式打开卧室防盗门,将冯某某放置在卧室黑色挎包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川在彭水县城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川退还现金1500元给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洋锤一把;
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前科材料;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川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川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胡志鸿
附:
1.被告人王某川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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