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王某学,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5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学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6日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4日,凯里市**厂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甲方将“凯里市**铝土矿山”转让给乙方,总价1060万元。后因款项未付清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学代表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凯里市**厂签订了《采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双方确认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签订协议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需立即支付尾款200万元,待2013年采矿许可证年检后再付200万元。因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付清尾款,矿山的相关产权、采矿许可证等并未变更过户到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24日,王某学在明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尚未取得矿山的相关产权,其本人也无实际能力承包矿山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和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承包总价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先支付2000万元。
2013年6月,王某学在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因个人债务较多,便产生了利用发包矿山开采收取保证金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经人介绍,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等人找到王某学,王某学出示名片冒充中国**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称凯里市**厂的矿山是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且其本人已经内部承包该矿山,享有矿山的开采权,承诺可以让潘某某等人的施工队进场开采,但需先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经双方反复协商,潘某某答应先交50万元。2013年6月16日,张某某通过信合转账50万元到王某学新开的个人信合账户。2013年6月17日,王某学以凯里市**厂的名义与潘某某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将矿山七号采矿点发包给潘某某。后潘某某等人租赁挖掘机准备进场施工遭遇矿山管理人员阻拦,才得知王某学并无矿山的开采发包权,遂到凯里市公安局报案。
王某学在收到上述50万保证金后,通过转账、取现等支出,至2013年6月25日仅剩余111.18元。其中1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万元归还个人信用卡透支,1.5万元转至其妻徐某某账户,剩余资金取现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矿石开采工程合同》、银行流水、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郝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学的供述;
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泽明
检察官助理:黄 红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学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审计报告1份、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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