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723号
被告人王某君,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镇**村**院**号,现暂住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村**新村**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至9月3日,被告人王某君至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朱韩新村、里仁花园等地,采用拉车门方式,多次盗窃车内财物,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香烟等物,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君至本市海某某里仁花园21幢73号,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方青停放在此的白色本田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20年8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君至本市海某某里仁花园31幢125号,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长安悦翔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君至本市海某某朱韩新村1幢1号门口,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丰田雷凌汽车内,窃得红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
4、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君至本市海某某星光新村72-1号门口,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凯迪拉克汽车内,窃得三包冬虫夏草香烟。当日凌晨,民警在朱韩新村附近将王某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三包被盗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立某某、于某某、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君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现场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君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君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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