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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付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86号

被告人王某付,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号。被告人王某付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6月30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 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付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付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街道等地,多次溜门入室实施盗窃,窃得手机6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2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付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水魔方员工宿舍203室,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1部。

2.2019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付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晨光社区白家场300号南京捷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手机2部。

3.2020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付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册路6号员工宿舍206室,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祁某某iPhone 11 Pro Max 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00元。

4.2020年7月7日晨,被告人王某付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泉东路御豪酒店员工宿舍106室,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iPhone Xs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付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付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付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付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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