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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Z68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组**号,住址:同上。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高某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金府银座7栋单元楼下,趁被害人梅某某(男,30岁)不备,由王某使用工具破坏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96V电动自行车电源开关后,由高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并销赃。经成都市金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池价格共计人民币2308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慈学

检察官助理:黎  海

2020年12月25

附件:

    1.被告人王某、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提讯证二份、换押证二份、光碟一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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