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公诉刑诉〔2016〕9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楼**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志业,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号,被告人刘志业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山西省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志业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刘志业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9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0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带至西安贩卖,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皖******轿车找到被告人刘志业,让刘志业帮忙购买海洛因,两人约定交易毒品200余克,每克335元。随后,刘志业驾驶王某的轿车(皖******)前去取毒品,将毒品放置在该轿车副驾驶位置下,驾车返回王某处,并示意毒品放置在车上。王某让刘志业和自己一起开车到西安送毒品并取毒资,刘志业同意。当日20时许,王某与刘志业驾驶该车从姜寨出发到新蔡县××××××上高速前往西安,二人行驶到沪陕高速河南省南阳市镇平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王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脚垫处查获一白色黑边手提袋,里面是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嫌疑毒品。经称量,嫌疑毒品净重243.0克,提取5克检材送检,经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泉县公安局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户籍材料,手机通话记录,山西省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证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刘志业的供述;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毒品检验鉴定
报告;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志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海洛因2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闫鹏远
2016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刘志业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物品现保管于临泉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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