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2001********,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廖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廖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2栋2单元13-9房间内,贩卖净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张某某,收取毒资及好处费8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被告人王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毒品照片等物证;
2.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封存、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廖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附:1.被告人王某、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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