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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蒲某某组织卖淫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洗浴门市股东,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5月7日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洗浴门市股东,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介绍卖淫,于2015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自2020年8月4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张某甲(已判决)等人共同出资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号的商铺经营**洗浴门市,设置价格为人民币338元(注:后涨价为人民币358元)的包含洗浴、按摩、口交等固定内容的服务项目,后陆续招募汪某某、晏某某、魏某某、李某甲、江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等多名女性技师在门市房间内提供上述服务,并通过规定技师入职需缴纳押金、上下班考勤、请假时间受限、食宿免费、逐一编号并经客人自由选择提供服务、按要求对外提供统一内容的服务、获取的收益统一管理并定期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等对上述技师进行管理,同时上述门市房间内安装报警器以提示技师在提供服务时躲避检查。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按月获取股份分成。张某甲(已判决)负责门市日常管理、接待嫖客、收银记账、收益发放、报警器操作等事宜。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等人雇佣闵某某(已判决)为门市**,闵某某负责招募、管理技师、招揽、接待嫖客等事宜。闵某某要求技师除提供上述服务外,还需根据嫖客要求提供统一定价为人民币200元的性交服务,嫖资由技师自行收取,技师不能拒绝客人的要求,其接待嫖客时亦向嫖客介绍技师可以提供性交服务等。

上述期间,汪某某、晏某某、魏某某、李某甲等技师在上述门市内提供口交等服务的同时,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嫖客提供性交服务。已查证,201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洗浴门市嫖资收益共计人民币751655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 58127元,被告人蒲某某分得人民币 29063元。

2019年5月6日22时许,技师汪某某、晏某某、魏某某、江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分别与廖某某、刘某乙、陈某乙、赵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姚某某、喻某某在上述门市806、801、808、805、802、809、807房间内以人民币358元、55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蒲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租赁门市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月统计表、员工工资表、营业日报表、借记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闵某某、张某丙、翟某某、肖某某、汪某某、廖某某、刘某乙、晏某某、陈某乙、魏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江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姚某某、刘某甲、喻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住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联系电话:1366807****;被告人蒲某某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82389****; 

2.案卷十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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