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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号。2018年12月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街**号***超市收银台处,将准备付账的被害人尹某某上衣外套右衣兜里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在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现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在被扒窃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6元(峨价认定【2017】114号)。

2.2019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一人在峨眉山市**镇**路**号“***油炸”店内,趁他人不注意,秘密窃取了经营者王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P20型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762元(峨价认定【2019】54号)。

3.2019年10月30日11时55分许,王世杰到罗目镇卫生院药房,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镇卫生院药房充电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于被盗窃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17元(峨价认定【2020】03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伟明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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