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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2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月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至宜兴市、常州市等地,采用钻门缝、砸玻璃门等手段,进入店铺实施盗窃4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6515元、软中华牌等各品牌香烟82包,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8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宜兴市**镇**村**饭店,采用钻门缝的方式,窃得店内抽屉及皮夹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

 2.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宜兴市**镇**路**药店,采用砸玻璃门的方式,窃得店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050元。

 3.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宜兴市**镇**火锅店,采用砸玻璃门的方式,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100元、软中华牌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610元。

   4.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至常州市新北区**镇**花苑**号**足浴店、**号产后恢复中心、**号**便利店,采用砸玻璃门的方式,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765元、软中华牌香烟60包、大苏烟牌香烟11包及硬中华牌香烟1包,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58元。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2443元、软中华牌香烟62包、大苏烟牌香烟11包及硬中华牌香烟1包,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4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晶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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