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0********,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O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州市**处,盗窃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余元。
2、2020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州市**小商品城西侧停车场内,盗窃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
3、2020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州市**西南角处,盗窃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车一辆,价值300余元。
4、2020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莱阳市**广场西北角,盗窃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一辆,价值约500余元。
5、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平度市一家律师事务所附近,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3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一辆;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树芬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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