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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商议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双方经商议决定,由王某某负责开票,王某甲支付一定比例的好处费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找到李某某商议用假发票骗人,由王某某在网上购买假增值税发票,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给受害人送假发票。2018年11月17日,王某某与李某某一起驾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其后王某某下车,李某某单独将王某某从网上购买的六份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票面金额310636元)交给王某甲,事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王某某27940元。王某某和李某某得款后在游戏厅一起将赃款挥霍。

2019年1月左右,王某某在微信上联系左某某商议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其后王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两份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李某某。2019年1月10日,在长沙市天心区钢材附近,李某某单独将两份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票面金额192267元)送给左某某,左某某通过微信转款173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得款后在游戏厅一起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家属赔偿了左某某、王某甲人民币45240元,取得了左某某、王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等物证;2.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泽军

代理检察员:李石波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及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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