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于2016年12月8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7年1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27日18时许,酒后驾驶津F****1大众牌轿车沿津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千米+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害人王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刘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2.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任军营
2017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15页;
3.随卷移送: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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