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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程某某、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街**号,住濉溪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北市人,户籍所在地淮北市相山区**路,住淮北市相山区**路**栋**单元**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淮北市**路**小区**栋**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泗县人,户籍所在地泗县**乡**村**庄**号,住泗县**栋**单元**室。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程某某、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7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8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8日、6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口子窖”、“口子”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孙某某生产、制作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及小池窖系列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程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0020元。2019年9月10日,泗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生产场所及仓库搜查,查扣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781瓶、六年口子窖543瓶、小池窖72瓶及散装白酒、印有“口子窖”、“口子”注册商标的酒瓶、其他包装材料、包装民具等。查扣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小池窖共计价值16708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77100元。

被告人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进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等白酒系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78400元。

被告人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从被告人程某某处购进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等白酒系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1420元。2019年9月10日,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段某某家中查扣五年口子窖57瓶、六年口子窖25瓶共计价值9200元。以上,被告人段某某销售金额共计6062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在淮北市濉溪县石板桥街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在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在淮北市濉溪县快乐真棒超市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在泗县凤凰国际城南区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县公安局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小池窖等物证;

2.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泗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程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段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哲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淮北市**路**小区**栋**室;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泗县**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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