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2********,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街道办事**居委会**路**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正郭、王端木,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临高县**镇**居委会**路**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工地简易房。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谢某某、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取得了海口市龙华区渡海路和新港路的交叉口废弃沙场处的船舶码头(以下简称原海口市新港码头)地块的使用权后,由于该地块一直未开发,部分出海打渔的渔民遂在该港口停靠并进行海鲜交易。2016年开始,被告人王某陆续纠集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对该地块进行圈地收费,长期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向靠岸船只、收购海鲜的鱼贩收取费用,并购买简易板房强行出售给被害人收取租金,在当地形成恶势力团伙,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开始,被害人李某某一家在原海口市新港码头经营一艘运冰船。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李某某一家索取每个月1800元人民币的船只停靠费,直至案发,李某某已缴费人民币72000元。
二、2016年开始,被害人王某乙一家在原海口市新港码头贩鱼。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让王某乙及其家人以人民币10500元向其购买了一间板房。购买后,王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强行向王某乙及其家人收取每月1300元人民币的租金。此外,王某乙在码头做生意收鱼时,王某指使谢某某、王某甲向王某乙收取每次30元至100元不等的船只停靠费。直至案发,王某乙已缴费人民币30200元。
三、2016年开始,被害人杨某甲在原海口市新港码头用一艘小船贩鱼,经营期间船只停靠时,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每次收取50元至200元不等的停靠费。直至案发,杨某甲已缴费人民币2000余元。
四、2016年6月开始,被害人黄某某在原海口市新港码头做生意。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让黄金玉以人民币10800元向其购买了一间板房。购买后,王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强行向黄金玉收取每月1300元人民币的租金。直至案发,黄某某已缴费人民币30200元。
五、2018年10月开始,被害人廖某某在原海口市新港码头经营一艘运冰船。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廖某某索取每个月1800元人民币的船只停靠费,直至案发,廖某某已缴费人民币10800元。
六、2017年6月某日,被害人张某甲出海打渔后在原海口市新港码头停靠,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50元;2018年4月某日,被害人张某甲出海打渔后在原海口市新港码头停靠,王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200元。
七、2016年开始,被害人王某丙在原海口市新港码头卖鱼。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纠集谢某某、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收取每次20元的车辆过路费。
八、2017年9月某日,被害人林莫某出海打渔后在原海口市新港码头停靠,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200元。
九、2016年开始,被害人张某乙驾车到原海口市新港码头向渔民收购海鲜。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张某乙索要每次人民币50元至200元不等的车辆过路费。直至案发,张某乙已缴费人民币20000余元。
另经查明,王某为了让被害人相信其为**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人员,伪造了一枚印文为恒大(集团)海南分公司的印章,用于伪造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文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恒大集团海南分公司文件、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明细、恒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复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口新外滩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杨某乙、宋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文书检验鉴定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某、王某甲恶势力犯罪团伙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869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杏云
检 察 官:王瑞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谢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交全部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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