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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新江故意伤害)_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新江,又名沈廷彬,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住邯郸市邯山区**路**宿舍**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新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新江与冯某某、陈某某在**路聚会。冯某某接到先某某(已劳动教养)电话,称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在为普宾馆。为催收邹某甲、邹某乙差欠的10000元人民币“水钱”,冯某某请王新江、陈某某一同前往。12月23日凌晨1时许,王新江三人与先某某、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等人在为普宾馆见面。经过商量后,众人前往邹某甲、邹某乙所住的***房间催要“水钱”。先某某与邹某乙在走廊上发生冲突,持刀打斗中双方均被刺伤。先某某受伤后被冯某某、陈某某送往医院。刘某乙到***房间叫来付某某(已判刑)。邹某甲见邹某乙受伤,遂扶着邹某乙从宾馆四楼楼梯往下逃跑。王新江持刀刺中邹某乙后背,又同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道追赶二被害人。因楼底处的卷帘门已锁,邹某甲、邹某乙无法逃脱,王新江、付某某、刘某甲与邹某甲、邹某乙在楼梯间相互持刀刺杀,致邹某甲死亡。经鉴定,邹某甲系被长叶单刃锐器致双胸壁损伤,左肺、肺动脉损伤,开放性血气胸,心包填塞,大量失血死亡;邹伦所受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新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新江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小桃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新江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五张;

3.附带民事诉讼状一式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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