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0207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区**栋**号,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自建房。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青山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9日上午12时左右,在青山区**小区北门附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搭讪被害人阎某某询问神医住处,刘某某假扮领路人带领被害人前往事先选定的居民楼单元,途中王某某、刘某某套取被害人家庭情况,程某某尾随被害人并将听到的被害人家庭情况信息告知何某某。何某某扮演神医女儿待在事先选定的单元内,待王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领到单元内,欺骗被害人其儿子有血光之灾,若要避免灾祸,需要将家中所有钱款财物暂时交与其保管。被害人信以为真,到附近银行取款,程某某尾随被害人取款,被害人返回后将43475元人民币连同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交与何某某。何某某告知被害人下午到青山区**小区归还财物。待被害人离开后,王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逃离现场,后将骗取到的钱款及金首饰平分并挥霍。金耳环、金戒指经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合计2530元人民币。
2.2018年4月27日12时左右,在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附近,程某某假扮病人搭讪被害人朱某某询问附近神医住处,何某某假扮领路人带领被害人前往事先选定的居民楼单元。途中程某某、何某某套取被害人家庭情况,刘某某尾随被害人并将听到的被害人家庭情况信息告知王某某。王某某扮演神医儿子待在事先选定的单元内,待程某某、何某某将被害人领到单元内,欺骗被害人其儿子有血光之灾,若要避免灾祸,需要将家中所有钱款财物暂时交与其保管。被害人信以为真,到附近银行取款,刘某某尾随被害人取款,被害人返回后将7000元人民币交与王某某。王某某告知被害人下午返回后归还财物。待被害人离开后,王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逃离现场,后将骗取到的钱款平分并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人口库、银行交易流水、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犯罪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18)1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迷信骗取他人财物530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荣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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