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1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殴打他人,2005年2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鲁山县**乡**村张某甲家,因和张某甲家人发生争吵,张某甲家人报警,鲁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4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证人张某乙、王某乙证言;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4.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书记员:程姿凯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鲁山县**乡**村**组**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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