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新国,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933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汝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新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新国在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其家中开设一个食品加工作坊,雇佣周边村民非法生产多种品牌的辣条。
王某某为第*******号“**”注册商标持有人,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经许可于2014年7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使用该注册商标。2018年4月,被告人王新国未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印制并购进假冒“**”牌“皇鱼”、“鱼酷素食”包装袋,生产假冒“**”牌“皇鱼”、“鱼酷素食”两种辣条,以每箱103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江某某、白某某(二人均未到案)共计7312箱,销售金额753136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销货本、拉货本等记录本共27本、“香菇丝”辣条(调味面制品)171箱、空包装袋(皇鱼、鱼酷素食)12.75万个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
3.证人陈某某、尹某某、郭某某、周某甲、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新国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新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新国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丽娜
温欣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新国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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