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2007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原沧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5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9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经与张某某微信联系后,到苏州市姑苏区南石皮弄中信银行附近,贩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克。
2.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经与张某某微信联系后,到苏州市姑苏区南石皮弄中信银行附近,贩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8克。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合计3克。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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