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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等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HU**”船管事、轮机长,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号楼**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孔凡旭,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3********,汉族,中专文化,“HU**”船管事、二副,住山东烟台牟平区**道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MAUNG MAUNG KHIN,男,1964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MB782804,高中文化,“HU**”船船长,户籍地缅甸。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WAI 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MB71****,高中文化,“HU**”船大副,户籍地缅甸。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KYAW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MD61****,高中文化,“HU**”船二副,户籍地缅甸。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MYO 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MD40****,大学本科文化,“HU**”船轮机长,户籍地缅甸。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HTIN 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MD78****,大学本科文化,“HU**”船二管轮,户籍地缅甸。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MIN 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MD86****,高中文化,“HU**”船机工,户籍地缅甸。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KYAW 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MD75****,高中文化,“HU**”船水手,户籍地缅甸。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MYO 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MD27****,高中文化,“HU**”船厨师、水手,户籍地缅甸。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孔凡旭、MAUNG MAUNG KHIN、WAI 某某、KYAW 某甲、MYO 某甲、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 某乙、MYO 某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7月,王某担任“HU**”船管事、轮机长,孔凡旭担任“HU**”船管事、二副,MAUNG某某、WAI某某、KYAW 某甲、MYO 某乙、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 某乙和MYO 某乙受雇佣分别担任“HU**”船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二管轮、机工、水手和厨师兼水手,先后六次从韩国釜山装载冻肉运往中国,其中三次在宁波、台州等地卸货;三次在运输途中因故返回韩国。

一、2019年4月至5月,“HU**”船三次从韩国釜山装载冻肉偷运入境,分别卸货至宁波某码头和台州湾港务有限公司集装箱码头(以下简称台州港务码头)。其中,KYAW 某甲、MYO 某甲参与两次,WAI 某某参与一次,其余人员均参与3次,MAUNG MAUNG KHIN在前两次担任“HU**”船大副。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6日,王某、孔凡旭伙同MAUNG MAUNG KHIN、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 某乙和MYO 某乙等人驾驶“HU**”船从韩国釜山装载18个冷冻集装箱共计448.2吨冻肉偷运入境,4月18日至浙江宁波某码头卸货。后冻肉被运至广东等地。

2.2019年5月14日,王某、孔凡旭伙同MAUNG MAUNG KHIN、KYAW 某甲、MYO 某甲、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 某乙和MYO 某乙等人驾驶“HU**”船从韩国釜山装载18个冷冻集装箱共计448.2吨冻肉偷运入境,5月18日至台州港务码头卸货。后冻肉被运至广东等地。

3.2019年5月22日,王某、孔凡旭伙同MAUNG MAUNG KHIN、WAI 某某 、KYAW 某甲、MYO 某甲、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 某乙和MYO 某乙等人驾驶“HU**”船从韩国釜山装载18个冷冻集装箱共计448.2吨冻肉偷运入境,5月26日至台州港务码头卸货。后冻肉被运至广东等地。

二、2019年5月至7月,“HU**”船三次从韩国釜山装载冻肉运往中国,途中因故返回韩国。其中,WAI 某某参与2次,其余人员均参与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2日,王某、孔凡旭伙同MAUNG MAUNG KHIN、KYAW 某甲、MYO 某甲、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 某乙和MYO 某乙等人驾驶“HU**”船从韩国釜山装载18个冷冻集装箱共计448.2吨冻肉运往中国,途中因故返回韩国。

2.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16日,王某、孔凡旭伙同MAUNG MAUNG KHIN、WAI 某某 、KYAW 某甲、MYO 某甲、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 某乙和MYO 某乙等人驾驶“HU**”船从韩国釜山装载18个冷冻集装箱共计448.2吨冻肉运往中国,途中因故返回韩国。

2019年8月4日,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在台州椒江前所街道小圆山船厂查获“HU**”船,当场抓获王某、孔凡旭、MAUNG MAUNG KHIN、WAI某某、KYAW 某甲、MYO 某甲、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 某乙和MYO某某。

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HU**”船和照片等;

1.​ 书证:装运记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搜查照片、

照片拍摄说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有限公司卸货的集装箱记录、**集装箱堆场记录、冻品案件相关流向、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HU**”轮走私冻品案涉案货物属性说明、情况说明人员档案、护照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ZAW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夏某某、蒋某某、钱某某、王某乙、姚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孔凡旭、MAUNG某某、WAI 某某、KYAW某甲、MYO某某某、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某乙和MYO 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集装箱码头的监控视频、王某等人手机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王某、孔凡旭、MAUNG MAUNG KHIN、WAI 某某、KYAW 某甲、MYO 某甲、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某乙和MYO 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孔凡旭、MAUNG 某甲、WAI 某某、KYAW 某乙、MYO 某甲、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某某和MYO 某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冻肉,情节严重,十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凡旭、MAUNG MAUNG KHIN、WAI 某某、KYAW 某甲、MYO 某甲、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 某乙和MYO 某乙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孔凡旭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MAUNG某某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WAI 某某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KYAW 某甲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MYO 某甲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HTIN某某T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MIN 某某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KYAW 某乙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MYO 某乙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 章某某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孔凡旭、MAUNG某某、WAI 某某、KYAW 某甲、MYO 某甲、HTIN 某某、MIN 某某、KYAW某乙和MYO 某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HU**”船存放于台州市枫叶船业有限公司。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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