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1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镇**村**组**号,住合肥市高新区**小区**幢**室。QQ号:215229****(昵称:实时数据)、314976****(昵称:精准资源)、93006****(昵称:资源王)、244650****(昵称:山高人为峰)。微信号:******(昵称:开怀大笑)、Wyh-520****(昵称:路在脚下)、BoB-588****(昵称:家和万事兴)。支付宝账号:139********,昵称:小小,实名认证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祁门县**乡**村村**组**号,住黄山市屯溪区**栋**单元**室。QQ号:111531****(昵称:阿辉),微信:******(昵称:mj)、huhui19981221(昵称:H),支付宝账号:2********@qq.com,昵称:吃货么么哒,实名认证胡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祁门县**乡**村村**组**号,住黄山市屯溪区**街**号**室**房。QQ号:98467****(昵称:刹那芳华)、350375****(昵称:悠悠),微信:******(昵称:平凡),chen1815650****(昵称:面朝大海),支付宝账号:136********,实名认证陈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住合肥市高新区**小区**幢**室。QQ号:215229****(昵称:实时数据)、314976****(昵称:精准资源)、93006****(昵称:资源王)、244650****(昵称:山高人为峰);微信号:******(昵称:开怀大笑)、wyh-520****(昵称:路在脚下)、BoB-588****(昵称:家和万事兴);支付宝账号:180********,昵称:wb温柔时光,实名认证鲍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9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胡某某、陈某甲、鲍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购买或非法获取含有公民手机号码或微信昵称或公民姓氏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或微信分别多次向王某、鲍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转售,共计175830条,收到对方付款8300元。另外,陈某甲还向王某、鲍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详)、收到对方付款800元。
(一)被告人陈某甲向王某、鲍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66400条,收到对方付款5800元。另外,陈某甲还向王某、鲍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详)、收到对方付款800元。
1.2019年6月19日14时45分,被告人陈某甲以电子表格形式,通过QQ(98467****)向王某、鲍某某QQ(215229****)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当日17时25分、31分,分二次补货共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鲍某某,收到对方付款300元。
2.2019年6月26日16时28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QQ(98467****)向王某、鲍某某QQ(215229****)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收到对方付款150元。
3.2019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QQ(350375****)向王某、鲍某某QQ(215229****)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当日17日许,再次向王某、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收到对方付款1500元。
4.2019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QQ(350375****)向王某、鲍某某QQ(215229****)发送公民个人信息两次,共计1000条。
5.2019年6月26日16时32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QQ(350375****)向王某、鲍某某QQ(215229****)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
6.2019年5月19日12时42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发送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
7.2019年5月28日10时1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发送150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测试。
8.2019年5月29日10时56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200条,收到对方付款300元。
9.2019年5月30日8时59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赠送公民个人信息50条用于测试;当日9:26时,陈某甲向王某、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7000条;10:53时,又补货给王某、鲍某某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收到对方付款450元。
10.2019年6月5日10时33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0条。
11.2019年6月6日11时45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发送公民个人信息700条。
12.2019年6月10日15时37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两次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表格,具体条数不详,收到对方付款300元。
13.2019年6月11日22时22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800条,收到对方付款300元。
14.2019年6月12日17时1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00条,收到对方付款500元。
15.2019年6月13日10时41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00条,收到对方付款200元。
16.2019年6月13日16时8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收到对方付款200元。
17.2019年6月13日20时22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
18.2019年6月14日8时49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
19.2019年6月14日9时25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与上一笔共收到对方付款200元。
20.2019年6月14日9时58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收到对方付款400元。
21.2019年6月14日10时46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
22.2019年6月14日10时54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与上一笔共收到对方付款200元。
23.2019年6月14日12时50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00条,收到对方付款100元。
24.2019年6月14日13时47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00条,收到对方付款100元。
25.2019年6月14日13时57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补货发送公民个人信息500条。
26.2019年6月14日15时14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信息500条,收到对方付款100元。
27.2019年6月14日17时18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补货发送公民个人信息500条。
28.2019年6月14日21时20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发送公民信息1000条。
29.2019年6月15日10时4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收到对方付款300元。
30.2019年6月17日9时17时,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300条。
31.2019年6月17日13时29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平凡”向王某、鲍某某微信“路在脚下”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0条。
32.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王某、鲍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详)、收到对方微信转账付款400元。
33.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王某、鲍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详)、收到对方支付宝转账付款4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向邹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9430条,收到对方付款2700元。
1.2019年6月13日17时51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面朝大海”向邹某某微信“一鑫小乖”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收到对方付款300元。
2.2019年6月20日9时39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面朝大海”向邹某某微信“一鑫小乖”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0条。
3.2019年6月24日9时58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面朝大海”向邹某某微信“一鑫小乖”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收到对方付款800元。
4.2019年6月24日16时57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面朝大海”向邹某某微信“一鑫小乖”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收到对方付款800元。
5.2019年6月25日12时15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面朝大海”向邹某某微信“一鑫小乖”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收到对方付款800元。
6.2019年6月25日16时39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面朝大海”向邹某某微信“一鑫小乖”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30条。
7.2019年6月27日9时14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面朝大海”向邹某某微信“一鑫小乖”发送公民个人信息900条。
8.2019年6月27日11时8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面朝大海”向邹某某微信“一鑫小乖”发送公民个人信息400条。
二、被告人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某从陈某乙(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处购买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多次向王某、鲍某某、陈某甲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81801条,收到对方付款3500元。另外,胡某某还向王某、鲍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详)、收到对方付款350元。
(一)2019年6月17日至6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向王某、鲍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71500条,收到对方付款3500元。被告人王某、鲍某某将胡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571500条,出售或非法提供给QQ网民“石头”,收到对方付款2500元。
2019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鲍某某在网上约定,由胡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王某、鲍某某负责联系买家,约定所得款胡某某得六成,王某、鲍某某得四成。王某、鲍某某联系到买家“石头”,并谈好每条公民信息单价。由买家“石头”先行通过支付宝(支付宝账号时1869580****,实名认证方迎迎)将钱支付给王某、鲍某某(支付宝账号时139********,昵称:小小,实名认证朱某某)。王某、鲍某某扣除自己所得款后,将胡某某应得款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给胡某某。胡某某收到钱后,将公民个人信息以电子表格格式通过微信或QQ发送给王某、鲍某某,再由王某、鲍某某将该公民个人信息以电子表格格式通过QQ发送给“石头”。
1.2019年6月17日12时许,“石头”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鲍某某500元。王某将其中250元通过微信转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发送5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鲍某某。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QQ号215229****,昵称实时数据)转发给“石头”(282642****),后胡某某又通过微信(huhui19981221)发送给王某、鲍某某微信(微信号******)1500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补货,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转发给“石头”。
2.2019年6月18日9时许,“石头”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鲍某某1000元。王某将其中600元通过支付宝转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通过QQ(111531****)发送10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鲍某某QQ(215229****),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QQ号215229****,昵称实时数据)转发给“石头”(282642****),当日15时许,胡某某通过该QQ分两次共发送7000条公民信息给王某、鲍某某用于补货,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转发给“石头”。
3.2019年6月19日11时许,“石头”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鲍某某500元。王某将其中250元通过微信转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通过QQ(111531****)发送5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鲍某某QQ(215229****)。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QQ号215229****,昵称实时数据)转发给“石头”(282642****),后胡某某又发送5000条公民信息给王某、鲍某某用于补货,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转发给“石头”。
4.2019年6月19日13时许,“石头”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鲍某某500元。王某将其中300元通过微信转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发送5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鲍某某,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QQ号时215229****,昵称时实时数据)转发给“石头”(282642****)。
5.2019年6月20日9时许,“石头”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鲍某某500元。王某将其中300元通过支付宝转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通过QQ(111531****)发送5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鲍某某QQ(215229****),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QQ号215229****,昵称实时数据)转发给“石头”(282642****)。
6.2019年6月20日13时许,“石头”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鲍某某500元。王某将其中300元通过支付宝转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通过QQ(111531****)发送5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鲍某某QQ(215229****),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QQ号215229****,昵称实时数据)转发给“石头”(282642****)。
7.2019年6月24日12时许,“石头”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鲍某某500元。王某将其中300元通过支付宝转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通过QQ(111531****)发送52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鲍某某,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QQ号215229****,昵称实时数据)转发给“石头”(282642****)。
8.2019年6月25日9时许,“石头”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鲍某某500元,王某将其中300元通过支付宝转付给被告人胡某某,具体购买情况及条数不详。
9.2019年6月25日14时许,“石头”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鲍某某500元。王某将其中300元通过支付宝转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通过QQ(111531****)发送5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鲍某某,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QQ号215229****,昵称实时数据)转发给“石头”(282642****)。后胡某某又发送6000条公民信息给王某、鲍某某用于补货,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转发给“石头”。
10.2019年6月25日21时许,“石头”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鲍某某1000元。王某将其中600元通过支付宝转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通过QQ(111531****)发送10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鲍某某,由王某、鲍某某通过QQ(QQ号215229****,昵称实时数据)转发给“石头”(282642****)。
(二)2019年6月18日至6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出售或非法提供含有手机号码或微信昵称及姓氏等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0301条。
1.2019年6月18日9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通过QQ(111531****)向被告人陈某甲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0000条。
2.2019年6月24日15时20分,被告人胡某某通过QQ(111531****)向被告人陈某甲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
3.2019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昵称:mj)向陈某甲微信(微信号******,昵称:平凡)分2次发送公民个人信息共301条。
(三)被告人胡某某还向王某、鲍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详)、收到对方付款350元。
三、被告人王某、鲍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鲍某某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等处购买或非法获取含有公民手机号码或微信昵称和姓氏的公民个人信息,多次向邹某某、陶某某(另案处理)、QQ网民“石头”(身份不明,QQ号码时282642****,微信号时******)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王某参与的条数共计1372049条,收到对方付款共计29300元。鲍某某参与其中的条数共计605100条。另外,被告人王某还向QQ网民“石头”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详)、收到对方付款2500元。
被告人王某、鲍某某系夫妻共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为主,积极联系买家、卖家,负责管理微信、支付宝收支,指挥鲍某某与买家卖家联系;王某购买多个微信、QQ账号用于犯罪。被告人鲍某某在王某指挥下辅助参与部分联系卖家和买家,在QQ群发出售公民信息类广告。在王某、鲍某某共同犯罪中,王某系主犯,鲍某某系从犯。在王某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中,鲍某某不知悉。
(一)2019年5月29日至6月27日,被告人王某、鲍某某多次通过QQ(215229****,昵称实时数据)和微信(微信号时BoB-5888888,昵称家和万事兴)向邹某某(微信号时Amyzou0913,微信昵称“一鑫小乖”;QQ时616810453,昵称小乖;支付宝时1598949****,实名认证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时33600条,收到对方付款12300元。
1.2019年5月27日20时41分,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QQ交易向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收到对方付款300元。微信支付。
2.2019年5月29日21时54分,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收到对方付款200元,微信支付。
3.2019年6月18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条。
4.2019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收到对方付款1000元,支付宝支付。
5.2019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000条,收到对方付款2000元,支付宝支付。
6、2019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000条,收到对方付款2000元,支付宝支付。
7.2019年6月19日13时51分,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00条。
8.2019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100条。
9.2019年6月19日16时41时,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
10.2019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收到对方付款5000元,支付宝支付。
11.2019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3600条。
12.2019年6月22日15时26分,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0条。
13.2019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收到对方付款500元,支付宝支付。
14.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500条。
15.201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收到对方付款500元,支付宝支付。
16.2019年6月27日19时17分,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详),收到对方付款300元,支付宝支付。
17.2019年6月27日19时2分,被告人王某、鲍某某通过QQ(QQ号时215229****)向邹某某QQ(QQ号时61681045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条,收到对方付款500元,微信支付。
(二)2019年6月17日至6月27日,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微信号时BoB-5888888,昵称家和万事兴;微信号******,昵称开怀大笑)向陶某某(微信号时dhj158820,昵称琳琳,原昵称晓晓;微信号******,昵称超越自我)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66949条,收到对方付款14500元。
1.2019年6月17日11时12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详),收到对方付款1000元,支付宝收款。
2.2019年6月17日13时41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0000条,收到对方付款1500元,支付宝收款。
3.2019年6月17日14时25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发送五张带有公民手机号码的图片,共计公民个人信息300条。
4.2019年6月17日14时25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50条。
5.2019年6月18日11时9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0000条,收到对方付款1300元,支付宝收款。
6.2019年6月18日11时24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000条,收到对方付款900元,支付宝收款。
7.2019年6月18日11时54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00条,收到对方付款600元,支付宝收款,后向陶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
8.2019年6月18日15时58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
9.2019年6月19日10时15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500条。
10.2019年6月19日15时35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1250条,收到对方付款1900元,支付宝收款。
11.2019年6月21日10时45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1500条,收到对方付款1900元,支付宝收款。
12.2019年6月23日10时9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500条,收到对方付款1000元,支付宝收款。
13.2019年6月24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500条。
14.2019年6月24日19时41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20条。
15.2019年6月25日10时41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0000条,收到对方付款900元,支付宝收款。
16.2019年6月25日14时13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00000条(共连续发送七个电子表格文档)。收到对方付款1000元,支付宝收款。
17.2019年6月25日16时37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529条。
18.2019年6月26日16时22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3000条。
19.2019年6月27日8时30分,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500条,收到对方付款2500元,支付宝收款。
(三)2019年6月17日至6月25日,被告人王某、鲍某某将被告人胡某某出售或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571500条,出售或非法提供给QQ网民“石头”(身份不明,QQ号282642****,微信号******),收到对方付款2500元。(详见上述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王某还向QQ网民“石头”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详)、收到对方付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手机截图;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交易统计表;微信截图;调取证据清单等等;
2.证人朱某某、陶某某、邹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王某、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某、陈某甲、鲍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均已达50000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鲍某某在二人共同犯罪中分别起主要、次要作用,王某系主犯、鲍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鲍某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某某、陈某甲、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操光明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胡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981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四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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