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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8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326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号,住上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院批准逮捕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途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3l号金城广场门口时,见被害人罗某某躺在地上熟睡并用左手压着一个灰色挎包的肩带,于是趁机扒窃了上述的挎包一个(内有黄色短袖标有MFHYFUENS英文衣服一件、黄色短袖标有K字母衣服一件、灰色鸭舌帽一顶、蓝色长毛巾一条、打火机6个、香烟2包(其中利群香烟8根;真龙香烟17根)、剃须刀片2片),后逃离现场。

同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与云山大道交界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起回被扒窃财物。经鉴定,利群牌香烟,物品价值6元一包;真龙牌香烟,物品价值14元一包;打火机6个,物品价值3元。其他物品未提供详细资料,物价部门暂不予以价格认定。

2020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物品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

检察员 严浩锋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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