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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盘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9********,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乡**村委**村**号。2017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盘某某,曾用名盘永兵,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1********,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乡**村委**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1月22日被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19日将案件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盘某某在江城县康平镇和平寨接取毒品后,由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前进行探路,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微型车(牌号云******)朝后运输毒品前往绿春县。当日16时20分许,行驶至江城县嘉禾乡洛洒村麻栗树三岔路口查缉点时,遇到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座、副驾驶座后背物品袋内及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鸦片共五坨,计净重3703.18克。同年1月25日,经王某某主动供述,民警再次从微型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鸦片共三坨,计净重3095.15克。本案共查获鸦片八坨,共计净重6798.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手机等实物刑事照片一组;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活动轨迹、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称量、提取检材等笔录;6、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盘某某系主犯,应承担全部毒品数量的刑事责任,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累犯、毒品再犯情节,本应从重处罚。但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培荣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光盘15张。

3.扣押的物品存于江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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