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王文达,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号)。被告人王文达曾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人民币1050元;2007年9月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460元;2008年5月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达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文达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约会其女朋友,心生愤懑,2019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文达酒后在溧阳市昆仑西苑南门汪某甲经营的麻将馆内,看到被害人陈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文达先拿麻将馆桌上的装咸菜的玻璃罐砸陈某某,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又冲到麻将馆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对陈某某进行挥砍,致使陈某某手臂受伤。2020年3月2日,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文达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王文达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文达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文达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达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达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文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文达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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