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4月2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经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招揽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并承诺固定收益,与不特定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委托服务合同》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其中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兑付本息、运营成本及个人消费。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个人出借委托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公司通过拨打电话、口口相传,并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向不特定公众集资的经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税务证明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3.上海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商铺交付确认书》《警告函》《清铺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部分资金的去向。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奇佳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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