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检刑检刑诉〔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1月8日被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17日移送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18时许,酒后携带尖刀,在桦甸市**花园小区南门附近,无故将被害人杨某甲腹部刺伤,被害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因他人持锐利单刃缘刺器刺伤腹部,外伤致腹部刺创、肋软骨刺伤、肝贯通伤、肝静脉及glisson系统多处断裂、失血性休克、非感染性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腹部刺创,肝静脉及glisson系统多处断裂、失血性休克为直接死因,他人持锐利单刃缘刺器刺伤为根本原因。死亡方式为他杀。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杨某乙、于某某等人证言;
三、物证;
四、书证;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很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雪娜
代理检察员:曲健男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桦甸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光盘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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