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先后向罗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具体经过如下:

1.2019年8月21日23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将毒资200元转给罗某某。当日23时30分许,罗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的家中,将王某某的毒资200元又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一袋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片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罗某某。2019年8月22日0时30分许,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融景城公交车站附近,将该毒品交付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案交易的毒品,以及罗某某、王某某联系用的手机各一部。2019年8月22日1时15分许,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的家中查获合计净重1.0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合计净重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的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何某某,何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将购得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剩余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捕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雷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套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