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文富,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8********,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国富,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0********,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富、罗国富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文富通过微信群聊认识嫁到中国多年的越南妇女李某甲,当天13时许,王文富得知李某甲所在位置后,邀约同村的被告人罗国富驾驶云HDR***越野车去寻找李某甲。被告人王文富、罗国富驾车到**镇**村民委**至**公路路段时,遇到并确认李某甲身份后,诱骗李某甲背着七个月大的儿子上车。被告人王文富、罗富富将李某甲母子带至**镇吃晚饭,后又将李某甲母子往**方向带至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王某乙家中留宿,期间李某甲要求下车未获理会。9月19日,李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文富、罗国富送其回家,遭被告人王文富殴打。中午,王文富在王某乙的房间内强行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性关系。后有两名男子到王某乙家对李某甲进行看守。9月20日下午,王文富联系李某乙介绍王某甲等人前来购买李某甲母子,当晚王文富、罗国富从广南**将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带到王某乙家,王某甲相中李某甲后,通过微信转账36000元给王文富,将被害人李某甲母子带回砚山县**镇**村委会**小组其家中共同生活。当日,王文富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500元给罗国富。9月23日被害人李某甲在王某甲家与丈夫张某某取得联系,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9月24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解救了李某甲母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富、罗国富拐卖妇女、儿童,被告人王文富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富被抓获到案后,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黄 杰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文富、罗国富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1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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