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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发、明某彬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王某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川区公安局民警从四川省巴中监狱将被告人王某发解回再审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院批准,当日被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1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先后二次延长羁押期限各二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5日先后两次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15日,该局将本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明某彬,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区**镇**居委会**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院批准,当日被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先后二次延长羁押期限各二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5日先后两次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15日,该局将本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李光松,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发、明某彬、李光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9年3月16日、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8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明某彬、李光松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发伙同被告人明某彬、李光松等人,使用四川省渠县**乡**组**号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在重庆市合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重庆**纺织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地址位于合川区云门镇铁家村,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杨某甲,但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王某发;被告人明某彬为该公司开票员,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以及与会计代账公司联系做账等;被告人李光松负责“**公司”日常用品采购,协助被告人明某彬报送相关资料等。“**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光松受被告人王某发指使,联系杨某甲到中国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办理了“**公司”银行账户、银行卡和U盾等,交由被告人明某彬保管,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账;被告人李光松利用其前妻杨某乙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合川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和U盾交由被告人明某彬保管,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账;被告人李光松还去重庆市合川区云门税务所领取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公司”注册成立之后从未进行实际生产,而是采用收取“点子费”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发指使被告人明某彬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伪造虚假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并采取“走账”(就是虚假的资金交易链)的形式掩盖“**公司”与受票公司无真实交易的事实。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公司”共向福建、江西、广东、四川等4省、市的35户企业虚开390份价税合计金额43432038.01元、税额6310638.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均已由受票公司入账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发指使被告人明某彬为蔡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厦门**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94260元、税额144465.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厦门**服装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入库单、送货单;   

2、重庆**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杨某某、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

3、记账凭证及附件; 

4、纳税人认证发票信息查询表、增值税申报表;

5、证人蔡某某、施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王某发、明某彬、李光松的供述和辩解;

7、辨认笔录等。

(二)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发指使被告人明某彬为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石狮市**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08380元、税额161046.6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石狮市**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重庆格兰纺织织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 ;

3、石狮市**服装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 ;

4、国家税务总局石狮市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

5、证人庄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王某发、明某彬、李光松的供述和辩解;

7、辨认笔录等。

(三)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发指使被告人明某彬为王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晋江市**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65780元、税额125797.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晋江市**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入库单、送货单;

2、晋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3、**公司、王某某、洪某某银行账户明细;

4、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

5、刑事判决书;

6、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王某发、明某彬、李光松的供述和辩解;

8、辨认笔录等。

(四)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发指使被告人明某彬为郑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东莞市**甲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18500元,税额147987.16元;为叶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东莞市**乙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53960元,税额225789.1元;为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东莞市**丙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3015600元,税额438164.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东莞市**甲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乙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丙服饰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入库单、送货单;

2、东莞市**甲公司、郑某某、东莞市**乙公司银行账户明细;         

3、叶某某、吴某某银行账户明细;    

4、东莞市**丙公司银行账户明细 ;       

5、东莞市国税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及附件、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等;

6、证人郑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王某发、明某彬、李光松的供述和辩解;

8、辨认笔录等。

(五)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发指使被告人明某彬为柯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共青城**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67885元、税额67983.3元;为柯某乙、苟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83931.62元、税额82268.38元;为柯某甲经营的**甲服饰有限公司、**乙服饰有限公司、**丙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价税合计3385095.5元、税额505389.67元;为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甲服饰有限公司、**乙服饰有限公司、**丙服饰有限公司、**丁服饰有限公司、**戊服饰有限公司、**己服饰有限公司、**庚服饰有限公司、**辛服饰有限公司、**壬服饰有限公司、**癸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8份,价税合计10070376.19元、税额1582423.2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相关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青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2、**甲服饰有限公司、**乙服饰有限公司、**丙服饰有限公司、**丁服饰有限公司、**戊服饰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明细 ;   

3、重庆**纺织织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 ;

4、证人柯某甲、宋某某、柯某乙、颜某某、江某某、苟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发、明某彬、李光松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

(六)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发指使被告人明某彬为江西省万载县**甲服饰有限公司、**乙服饰有限公司、**丙服饰有限公司、**丁服饰有限公司、**戊服饰有限公司、**己服饰有限公司、**庚服饰有限公司,阆中市**服饰有限公司、厦门**服饰有限公司、晋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服饰有限公司、共青城**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6份,价税合计20468269.7元、税额2829324.6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相关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

2、税务协查回复报告、认证结果清单、协查报告、协查回函等;

3、重庆**纺织织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 ;

4、被告人王某发、明某彬、李光松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彬、李光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发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明某彬、李光松明知王某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发2017年5月2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本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漏罪,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光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彬、李光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彬、李光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彬、李光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彬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光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德才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发、明某彬、李光松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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