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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12月2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4月2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6月29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6月5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郴州监狱提押至郴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路龙船头正12栋3楼,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打开位于该栋3楼302室被害人许某某家中房门,进入房间内窃取一台****平板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尔后,其以1300元的价格将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卖掉。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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