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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姜某某等17人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041号

被告人文刚,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7********,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户籍在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凯莉,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32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甲业务员,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栋**室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甲业务**,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乡**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甲业务**,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大厦**室。2009年12月3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2011年8月9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处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甲业务员,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大厦**室

被告人宗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23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甲业务员,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路**号**门,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甲业务员,户籍在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94********,汉族,大专文化,*甲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德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楼**室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1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甲业务员,户籍在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甲公司行政人员,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上述10名被告人中,被告人沈某某王某乙于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文刚、凯莉、陈某甲陈某乙宗某某王某甲、姚某某韩某某于同年3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丙于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刚、凯莉、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文刚等人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号**大厦**室经营*甲公司期间,*丙业务****、行政、财务等人员,以*甲公司提供展览、拍卖等服务的名义,通过电话、微信****,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客户至公司,由公司人员接待,经鉴定师鉴定藏品后,使客户误以为藏品价值不菲且经展览****能被高价收购,骗取客户签订合同并支付展览、拍卖等服务费。至案发,共诈骗90余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18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月中旬入职担任公司行政人员,负责统计**签订的合同、考勤等;王某丙(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入职担任公司财务,负责收款、统计**的业绩;姜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担任公司鉴定师,迎合、吹捧客户藏品价值,促使客户与公司合作,上述三人每月领取固定报酬,在明知公司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领导指示行使职务。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与卢某某(在逃)担任*乙业务**,管理各自组下组员及联系、接待客户;被告人凯莉、陈某乙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侯某甲潘某某王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系*乙业务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负责联系、接待客户等,骗取客户钱款。具体如下:

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天珠”的被害人陈某丙的展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00元。

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铁陨石”的被害人胡某甲的展览费13,800元。

2018年6月28日,卢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 “鸡宝”的被害人杨某甲的展览费45,000元。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四川银币”的被害人魏某某的展览费8,000元。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盛世中华中国印”的被害人李某甲的展览费21,800元。

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凯莉骗得欲销售“袁大头”的被害人唐某甲的展览费8,000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凯莉、沈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张大千人物画”的被害人徐某甲的展览费13,800元。

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袁某甲水浒英雄图”的被害人张某丙的展览费13,800元。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大清铜币”的被害人薛某某的展览费8,800元。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胡某乙书法”的被害人王某戊的展览费8,800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青铜葵口镜”的被害人莫某某的展览费20,000元。

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某某陈某乙、“孙某甲”(在逃)等人骗得欲销售“民国三年袁某乙银元”的被害人董某某的展览费共计8,000元。

2018年9月3日,被害人吴某甲携“莹石原石”*乙公司,被骗展览费21,800元。

2018年9月3日、9月4日,被害人张某丁携“八卦生肖花钱”*乙公司,被骗展览费共计8,000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湖北省造光绪元宝错版币”的被害人张某戊的展览费21,800元。

2018年9月5日、9月28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田黄雕件”的被害人刘某甲的展览费共计13,800元。

2018年9月6日,被害人蓝某某携“双龙寿字币”*乙公司,被骗展览费20,000元。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双旗币”的被害人牛某某的展览费13,800元。

2018年9月20日至22日,被害人向某某携“乾隆珊瑚红地瓷器”、“粉彩龙纹碗”*乙公司,被骗展览费共计52,300元。

2018年9月21日,张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猪宝”的被害人卢某某的展览费15,000元。

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道光通宝铜钱”的被害人宋某某的展览费8,300元。

2018年9月26日、27日,被告人沈某某王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启功字帖”的被害人孙某甲的展览费共计21,800元。

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大清铜币”的被害人翟某某的展览费21,800元。

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墨西哥鹰洋币”、“袁大头”的被害人俞某某的展览费21,800元。

2018年10月11日,被害人刘某乙携“聚宝盆”*乙公司,被骗展览费26,000元。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陨石玻璃”的被害人陈某丁的展览费13,800元。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鸡血石”的被害人王某己的展览费26,000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宜均窑釉缸”、“明代陶罐”的被害人郝某某的展览费12,000元。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洪武通宝花钱”的被害人姜某某的展览费26,000元。

2018年10月23日、10月24日,被害人徐某乙携“大清铜币”*乙公司,被骗展览费共计28,000元。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何许人瓷板画”的被害人高某甲的展览费30,000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袁某乙像银元”的被害人叶某甲的展览费26,000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清花钱”的被害人赵某某的展览费15,000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害人吴某乙携二枚“大清铜币”*乙公司,被骗展览费10,000元。

2018年10月31日、11月1日,张某丙等人骗得欲销售“俄罗斯纸币”的被害人苏某某的展览费共计21,000元。

2018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宗某某陈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太岁”的被害人孙某乙的展览费共计35,000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玉雕把件”的被害人张某己的展览费16,000元。

2018年11月13日、15日,被害人王某庚携“哥窑六方三足洗”*乙公司,被骗展览费共计14,000元。

2018年11月14日、16日,被害人焦某某携“袁大头”*乙公司,被骗展览费共计26,000元。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的被害人何某甲的展览费15,000元。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光绪元宝”的被害人高某乙的展览费12,000元。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中华民国二十五年镍币”、“中华民国纸币”的被害人高某丙的展览费42,000元。

2018年11月16日、17日,被害人王某辛携“鸡血石”*乙公司,被骗展览费13,800元。

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袁大头”的被害人郑某某的展览费26,000元。

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壹分币”的被害人许某甲的展览费8,000元。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时某某款紫砂壶”的被害人肖永文的展览费28,000元。

2018年11月19日、11月26日,被告人宗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墨西哥钱币”的被害人戎某某的展览费共计10,000元。

2018年11月21日、11月30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袁大头”的被害人王某壬的展览费共计8,000元。

2018年11月21日、12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双旗币”的被害人王某癸的展览费8,000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宗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光绪元宝”的被害人贲某某的展览费30,000元。

2018年11月22日、23日,被告人宗贲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全国通用粮票”的被害人郭某甲的展览费共计8,000元。

2018年11月23日,侯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年年有余某某”的被害人何某乙的展览费20,000元。

2018年11月23日、24日,被害人詹某某携“光绪元宝”*乙公司,被骗展览费共计20,000元。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光绪元宝”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展览费8,000元。

2018年11月24日,王某丁等人骗得欲销售“1999年拾圆纸币”的被害人王某A的展览费8,000元。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咸丰重宝”的被害人牟某某的展览费16,000元。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宗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粮票”的被害人李某丙的展览费25,000元。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大清铜币户部鄂字版错版币”的被害人王某B的展览费36,000元。

2018年12月5日,被害人许某乙携“孙中山小头银元”*乙公司,被骗展览费16,000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光绪元宝”的被害人郭某乙的展览费26,000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害人彭某某携“大清铜币”*乙公司,被骗展览费8,000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辅首衔环玉瓶”的被害人唐某乙的展览费21,800元。

2018年12月14日,侯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齐某某字画”的被害人闫某某的展览费18,000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宗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的被害人李某丁的展览费25,000元。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袁大头”的被害人段某某的展览费16,000元。

2018年12月17日、12月27日、12月28日,“李某戊”(在逃)等人骗得欲销售“光绪元宝”、“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的被害人王某C的展览费共计14万元。

2018年12月17日,“徐某某”(在逃)等人骗得欲销售“云南省造光绪元宝”的被害人李某己的展览费8,000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害人敖某某携“东奥徽宝”*乙公司,被骗展览费12,800元。

2018年12月22日,侯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双旗币”的被害人李某庚的展览费16,000元。

2018年12月24日,被害人吴某丙携“开国纪念币当制钱十文”*乙公司,被骗展览费3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害人邱某某携“赤铁陨石”*乙公司,被骗展览费6,80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害人杨某乙携“第三套人民币”*乙公司,被骗展览费1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元符通宝”的被害人李某辛的展览费14,00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开元通宝”、“光绪元宝”的被害人陆某某的展览费24,000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鸡血石”的被害人黄某某的展览费8,000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鹰洋币”、“大清铜币”的被害人陈某戊的展览费23,000元。

2018年12月27日,王某丁等人骗得欲销售“大清铜币”的被害人赖某某的展览费5,000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携“光绪元宝”*乙公司,被骗展览费30,000元。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金锭”、“金佛”的被害人杨某丙的展览费56,000元。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丙等人骗得欲销售“中华民国九年造袁大头”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展览费20,0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潘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宋代水滴壶”、“大清咸丰通宝”、“咸丰重宝”的被害人李某壬的展览费共计28,800元。

2019年1月7日,被害人刘某丙携“玻璃陨石”*乙公司,被骗展览费16,000元。

2019年1月9日、10日,被告人王某丙等人骗得欲销售“鸡血石”的被害人金某某的展览费45,000元。

2019年1月10日,被害人侯某乙携“夜明珠玉器”、“清代玉佩”*乙公司,被骗展览费20,000元。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中华民国三年袁某乙像银元”的被害人周某某的展览费16,000元。

2019年2月27日,张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鸡宝”的被害人吕某某的展览费8,800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和田玉印章”、“光绪元宝”、“满绿翡翠”的被害人李某癸的展览费31,000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丙等人骗得欲销售“全国通用粮票”的被害人叶某乙的展览费30,000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凯莉等人骗得欲销售“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的被害人吴某丁的展览费16,000元。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战国钱币”的被害人丁某某展览费8,000元。

2019年3月9日,王某丁等人骗得欲销售“猪宝”的被害人顾某某的展览费8,00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宗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河北省1980年版一市斤邮票”的被害人丛某某展览费25,000元。

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李某A携“袁某乙像银元”*乙公司,被骗展览费4,000元。

以上事实中,被告人凯莉参与骗取398,100元,沈某某参与骗取222,200,陈某甲参与骗取89,000元,陈某乙参与骗取186,600元,某某甲参与骗取158,000元,王某甲参与骗取145,600元,王某乙与骗取95,000元,姚某某参与骗取74,000元,韩某某参与骗取146,80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9年3月20日*乙公司抓获被告人文刚、张某甲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韩某某。被告人沈某某陈某乙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文刚、凯莉、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向被害人退赔50,000元并退款45,000元,被告人宗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8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已向被害人退赔5,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丙王某D李某甲薛某某董某某翟某某等共计93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各被害人经电话、微信****,携藏品*乙公司,由公司的**接待,并由鉴定师进行鉴定、估价,后经介绍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展览服务费等费用的事实;

2.同案人员侯某甲潘某某王某丁张某乙、张某甲、姜荣、王某E供述,同案关系人徐刚、李某B施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被告人使用的微信账号及昵称等****,相关照片等,证实*甲公司相关人员向被害人谎称能提供展览、拍卖服务出售藏品,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展览费等费用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出入境记录,同案人员王某甲、被告人凯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与*甲公司人员参加游轮展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甲公司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收据、*甲公司POS机相关信息及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服务合同书》、《服务协议附件》等,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具体金额等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对位于本区**镇**路**号**大厦**室*甲公司进行搜查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从各被告人处依法扣押手机等物,并对*甲公司内查获的62,000元、硬盘、POS机、U盘、印章等物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已向被害人退赔50,000元并退款45,000元,被告人宗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87,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已向被害人退赔5,600元,同案人员张某乙已向被害人退赔23,800元,同案人员张某甲已向被害人退赔21,000元,并均获被害人的谅解;

8.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甲公司的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等情况;

9.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劣迹情况;

11.被告人文刚、凯莉、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均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刚、凯莉、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文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凯莉、沈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韩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刚、凯莉、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刚十年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凯莉三年八个月以上四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二年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宗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八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兰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文刚、凯莉、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宗某某王某甲、姚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990702****);

2.案件材料和证据30册;

3.光盘1张;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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