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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姜某贩卖毒品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赫某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情报线索获知被告人姜某近期将到赫某某境内贩卖大宗毒品海洛因,禁毒民警安排赵某某与姜某联系后,禁毒大队化装民警和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与被告人姜某、王某某在威宁县中水收费站见面看海洛因样品并商谈毒品价格,当时王某某提供海洛因可疑物样品两组给赫某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化装民警进行质量对比,化装民警称待对海洛因样品对比后再联系,化装民警与被告人王某某相互留下联系号码。经化装民警与王某某多次联系确定可以进行毒品交易后,2020年01月0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王某某在威宁县中水镇都香高速便道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赫某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化装民警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51.72克;王某某提供给赫某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化装民警的两组海洛因可疑物样品分别净重1.04克、0.3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王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及王某某提供的两组海洛因样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交毒品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刘国富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碟28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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