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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寻衅滋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住沐川县**乡**村**组**号。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日20时许伍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川L*****的汽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楼下准备停车,因被害人杨某某认为伍某某的汽车停入该车位后可能影响自己一楼门市的生意遂不让伍某某停车,因此发生口角。随后伍某某驾车离开并邀约被告人王某及一名赵姓男子(身份未核实)重新回到现场。伍某某从其驾驶的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将害人杨某某砍伤后,被告人王某也上前用脚踢被害人,而后王某等三人逃离现场。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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